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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期优秀案例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
第65期优秀案例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
吴某系W市某某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职工。年9月11日至同月20日期间,吴某被某某机械厂派至尼日利亚工作。回国后,吴某出现发热、全身酸痛症状,医院、W市XX医院治疗,均未查明病因。年10月29日,吴某至W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院治疗。年11月23日二院检验报告单显示疟原虫找到,并标注有“恶性疟可能”的字样。二院出院记录上亦载明:“医院会诊后认为不能除外疟疾,在发热时再血涂片找疟原虫示疟原虫可及(恶性疟),医院会诊后同意转院治疗。”年11月24医院治疗,传染病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上载明“诊断:恶性疟原虫疟疾”。年11月24日、年11月27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两次疟原虫镜检均为阴性。年12月2日吴某治愈出院。年6月20日,疾控中心出具了关于年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患者吴某的证明,载明:“区疾控中心复核血片为恶性疟。根据我区无恶性疟本地患者,患者曾于发病前10天在恶性疟流行疫区尼日利亚逗留10日,恶性疟发病潜伏期一般为11-16天,确定患者吴某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
年7月21日吴某向W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二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护照、疾控中心证明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某某机械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某机械厂于年7月2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吴某同志是非工伤的情况报告及其他职工关于吴某严重违反厂纪厂规情况的证人证言一份,认为吴某多方治疗未得出疟疾结论,也无确诊的医疗资料。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于年9月9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第***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吴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某某机械厂不服,于年3月1日向W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W市人民政府于年5月10日作出[]锡行复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某某机械厂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是吴某诊断为疟疾的事实能否予以认定,二是吴某所患疟疾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W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某向被告提供的二院出院记录、年11月23日检验报告单、传染病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及疾控中心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吴某在尼日利亚工作回国后被发现感染输入性恶性疟及其治疗过程。疟疾属于国家规定传染病,吴某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某机械厂提出吴某所患并非疟疾、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等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W市C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W市某某轻工机械厂请求撤销被告W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第***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某某机械厂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W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某某机械厂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W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某机械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W市某某轻工机械厂撤回上诉。
关于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
一、吴某诊断为疟疾的事实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诉讼中,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包括工伤认定程序中吴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某某厂举证材料,市人社局调查核实材料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及依据等。工伤认定决定是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吴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二院的出院记录和锡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某某厂收到市人社局发出的举证通知后提出了吴某未确诊为疟疾,并非工伤的意见,但并没有根据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二院、传染病医院、锡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相关医疗资料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完整地反映了吴某发病就诊的全部过程,足以认定吴某确诊为疟疾的事实。
二、吴某所患疟疾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职工所患疾病是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对两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因工外出期间感染疾病如何认定未有明确规定。这也成为本案适用法律上的一个难点。本案裁判时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1、吴某感染疟疾系因工作原因造成。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三个重要条件,其中尤其以工作原因为核心。本案中,因吴某发病前曾到尼日利亚出差,因此首先考虑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从条文解读来看,前提必须是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其次只有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才能认定工伤。对于吴某被诊断为疟疾前曾去尼日利亚工作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吴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疟疾不是一种常见疾病,而是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吴某回国后发病并被诊断为疟疾,且疾控中心经核实确定吴某所患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结合吴某发病前因工作原因出差去过尼日利亚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伤害与其工作存在密切关系,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对受伤职工的倾斜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够明确、没有完全吻合的可适用条款时,要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作出有利于受伤职工的法律解释。吴某因工作原因去尼日利亚被感染了当地特有而我国没有的恶性疟疾,工作环境导致其受到人身伤害,其本人并无过错,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无明确规定而将其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而使其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求助和精神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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